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補,30,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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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胡郡伶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名
藍沛慈(原名藍尹慈)
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訴之客觀合併方式,對於被告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保公司)、藍沛慈(原名藍尹慈)、洪嘉宏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則依據上開規定,本件應依原告各該聲明之訴訟標的逐一認定其價額後,再予合併計算之,以認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

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

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 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00 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100 萬元,超過之900 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

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 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00 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00 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900 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觀諸此項聲明及理由,原告係請求確認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集村農舍(下稱系爭15號建物),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其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02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起訴狀第1 、4 頁)。

㈢、經查,系爭15號建物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1,176 萬5,320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 年2 月21日金院春105 司執丁字第4027號函可稽(見起訴狀之證物7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027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中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687 萬7,923 元。

是前者價值低於後者之債權額,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項聲明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應以前者所示價值為準,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6 萬5,320 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此項聲明及理由,原告係請求被告藍沛慈、洪嘉宏應將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集村農舍(下稱系爭16號建物),與如原告106 年4 月24日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二所示土地(見本院補字卷第81、83頁),及坐落金門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250 號土地),共同設定普通抵押權1,500 萬元予伊等語(見起訴狀第1 、4 頁)。

㈢、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土地,除編號6 、8 、9 外,其餘1 至5 、7 之土地均與前揭附表一相同,故參照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最低拍賣價格,此部分土地價值合計為174 萬1,431 元。

又本件附表二編號6 、8 、9 之土地,及系爭250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價值,以其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換算,則此等土地價值合計為549 萬8,568元【計算式:100.32×6,100 +(600.02+590.02+495)×2,900 =5,498,568 】;

至於系爭16號建物雖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機關核定其最低拍賣價值,惟原告自估其價值為500 萬元,此有前揭106 年4 月24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補字卷第82頁)在卷可憑。

因此,前揭附表二所示土地、系爭250 號土地、系爭16號建物之價值合計為1,223萬9,999元(計算式:1,741,431 +5,498,568 +5,000,000 =12,239,999)。

㈣、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擔保債權額為1,500 萬元,而供擔保之上開土地、建物價值合計為1,223 萬9,999 元,業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兩相比較後應認上開土地、建物價值低於其擔保之債權額,應以上開土地、建物之價值為準,即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1,223 萬9,999 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 萬5,319 元(計算式:1,1765,320+12,239,999=24,005,3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88 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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