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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陳添丁
陳進寶
黃淑鎂
陳孝龍
陳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金殿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因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程式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狀雖列陳添丁等五人為原告,但僅陳添丁一人於其後簽名蓋印。
請補提經「陳進寶、黃淑鎂、陳孝龍及陳孝賢簽名蓋章」之起訴狀,以確定渠等起訴真意。
二、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被告葉金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請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中他項權利紀要欄中之「葉壯」最新戶籍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已歿,請提出其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因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應予補正,並應說明請求原因事實。
倘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僅一人姓「葉」,其權利範圍為 1/2),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7806元(計算式:面積550.4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權利範圍1/2= 35萬7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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