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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徐泰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碧蓮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9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伍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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