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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蔡雅雯
原告與被告葉永成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因原告起
訴未繳裁判費且未具體指明被告之身分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並對其送達訴訟文書。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萬 4500元(即原告主張被告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標的物拍定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88元。
二、被告葉永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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