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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許清泉
被 告 周水土
翁昭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水土、翁昭真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1,564元【計算式:(金沙鎮浦邊段820地號土地105年1月公告現值6,500元/平方公尺×面積3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金沙鎮中蘭劃測段349地號土地105年1月公告現值6,900元/平方公尺×面積30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771,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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