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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黃識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宇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亦未具體指明被告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被告吳宇凡之年籍資料及住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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