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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黃國旙
被 告 張楊寶蓮
張慧淳
張瑞堂
張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分配表異議之訴,一項聲明有兩種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等4人所持清償借款各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於本院100司執字第6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中,違約金利率應酌減為年利率20%,則原告可得增加分配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91,480,570元【計算式176,992,899元-85,512,329元=91,480,57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91,480,570元;
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上開違約金利率酌減為年利率20%,其金額不得多於48,491,305元,此部分原告可得增加分配之數額為128,501,594元【計算式:176,992,899元-48,491, 305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8,501,594元,茲原告上開請求間相互競合,應依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501,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1,5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原告主張違約金酌減為20%之金額):
┌──┬─────┬───────┬───────┐
│編號│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違約金(以20% │
│ │ │ │計算) │
├──┼─────┼───────┼───────┤
│1. │張楊寶蓮 │ 4,333,333元 │ 18,527,670元 │
├──┼─────┼───────┼───────┤
│2. │張慧淳 │ 7,333,333元 │ 31,354,519元 │
├──┼─────┼───────┼───────┤
│3. │張瑞堂 │ 2,666,667元 │ 11,401,645元 │
├──┼─────┼───────┼───────┤
│4. │張文馨 │ 5,666,667元 │ 24,228,495元 │
├──┴─────┴───────┴───────┤
│ 共計:85,512,3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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