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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蔡輝揚
被 告 王文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變更,惟仍係基於同一車禍原因事實所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寧鄉山灶往后沙方向沿瓊安路行駛,行經頂林路與瓊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古寧頭往金門縣政府消防局方向沿頂林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減速即直行通過該路口。
雙方因而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左側車身與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近端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位移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32萬9617元(含醫療費17萬4112元、看護費32萬4500元、就醫交通費6005元、薪資損失22萬5000元、慰撫金6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132萬96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交附民字第8號卷查閱無訛。
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認被告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為賠償。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1.關於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伊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7萬4112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交附民卷第12至15頁)為佐。
經核,前揭醫療費用支出乃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是其請求填補此部分損害,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2.關於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伊受傷,於住院及手術後傷癒期間須聘用看護,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伊於105年6月19日至同年 9月29日須專人全日照護,於105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29日須專人半日照護。
以全日2200元、半日1100元計算,合計可請求32萬4500元之看護費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 紙(交附民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9頁)為證。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雖係原告家屬協助看護,然依上開要旨,此看護費之損害仍得向被告求償。
衡酌此部分損害亦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且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
又所請求之全日及半日看護費亦與現今收費水平相當。
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關於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所造成之傷勢須轉診至臺灣就醫及複診,因而支出救護車至機場接送費用3800元、臺金往返機票費2205元,合計6005元等語,業據提出立榮航空購票證明單 2紙、救護車派車單 2紙(交附民卷第16至18頁)為據。
審酌前揭交通費均係原告就醫所必需,被告亦未曾對此部分作何爭執。
堪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600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關於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9個月,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失22萬5000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紙(交附民卷第19頁)為憑。
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光前畜牧場,其函覆之雇工薪資請領清冊及出勤紀錄表(本院卷第87、107頁)亦顯示:原告自105年6 月19日受傷後至今仍無法返回工作崗位,且受傷前每月受領薪資均高於2萬5000元。
是原告僅請求以每月薪資2萬5000元計算 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2萬50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5.關於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此次車禍受傷前任職於光前畜牧場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約 2萬5000餘元(本院卷第76頁);
被告則未曾表示其學經歷與資力。
且兩造名下財產與所得狀態,均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7至67頁)所示。
暨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下肢近端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位移傷害之傷勢嚴重程度,及該傷勢所帶來原告無法工作、生活不便之身心痛苦等。
綜核各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6.關於過失相抵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次因為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至9頁)可考。
考量兩造前揭過失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 40%、60% 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1萬7770元【計算式:(醫療費17萬4112元+看護費32萬4500元+就醫交通費6005元+薪資損失22萬5000元+慰撫金30萬元)×(1-40%)= 61萬7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關於損益相抵部分: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民法第216條之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次車禍曾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7萬9381元,有原告所提保險金匯款紀錄(本院卷第51頁)可參。
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予扣除。
8.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過失相抵、損益相抵後,應為53萬8389元(計算式:61萬7770元-7萬9381元=53萬8389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原告催告求償而未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萬83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1日(交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衍生額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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