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訴,50,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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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鄭永仁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何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金門縣金城鎮祥瑞段六十八、六十九、六十九之一、七十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金門縣○○鎮○○路○○○○○○○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址設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金門縣○○鎮○○路000○0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6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址設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更名為: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金門縣○○鎮○○路000○0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又於106年11月2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將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金門縣○○鎮○○路000○0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月10日與訴外人何佳興就址設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等部分土地(土地嗣後均更名為金門縣○○鎮○○段00號、69號、69之1號、70號,下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依該租賃契約第2條規定:「自95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

且依租賃契約第5條規定:「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其原舊有房屋及增建之土地上建築物歸甲方所有,乙方(即訴外人何佳興)不得異議。」



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嗣於99年1月1日起,原告另與被告(訴外人何佳興之弟)就址設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繼續租用該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依該租賃契約第2條規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定為貳年,即自99年元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於上開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其原舊有房屋及增建之土地上建物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



嗣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同意續租予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故另與被告訂立5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為:「101年元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102年元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

、「103年元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

、「104年元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

、「105年元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

,依上開5份契約中之第5條均規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其原舊有房屋及增建之土地上建物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毀損及異議。」



於租賃契約「105年元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

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另於106年1月1日與被告簽立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書),該合同書第2條第1項約定:「自民國106年1月1日乙方(即被告)承租所在地原舊、新建屋(物)歸屬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並負建屋(物)債務清償,外界債務與甲方無涉,乙方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然被告於106年1月1日所簽訂系爭合同書之搬遷日到期(即106年2月28日),被告不願履行系爭合同書之約定,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至今占有上開建物與土地,原告遂依民法第450條、民法第767條、租賃契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03條、系爭合同書第5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金門縣○○鎮○○路000○0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交還前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第1項聲明伊同意遷讓土地部分,但建物部分係伊自費蓋的,建造費用尚未付清,鐵皮物的使用執照在伊那,鐵皮屋的權利係伊哥哥轉讓給伊的。

對於原告第2項聲明伊同意給付;

對於原告第3項聲明伊認為違約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遷讓並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且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伊曾與訴外人何佳興及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及與被告租賃契約屆滿後,雙方簽立合同書,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租賃契約及合同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土地部分,及第2項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月1日簽立上開合同書後,被告迄今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及依前揭契約約定之建物,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31日即屆滿,雙方間租賃關係早已屆滿消滅,且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已明確表明無意繼續出租土地及建物予被告,足見被告目前乃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無誤,且依雙方所簽立之5份租賃契約第5條觀之,系爭建物歸原告所有,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雖被告辯以訴外人何佳興已將鐵皮屋讓與給伊,且伊有鐵皮屋之使用執照等語,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被告應就其此建物屬於其所有,及伊有使用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泛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可採,故被告應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無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之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額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以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就上開土地與建物之租賃契約到期後之返還爭議,原告與被告嗣後於106年1月1日簽訂合同書,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即甲方願意支付乙方25萬元,乙方願意在106年2月28日前搬離,並回復原狀)等語之文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國內整體經濟狀況,復考量已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返還房屋前,以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於交屋前之損害已獲有彌補,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合同書所定之25萬元之5倍給付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4萬元違約金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相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部分及第2項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故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建物部分,因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而被告僅空言泛稱,故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至違約金部分,本院依職權酌減。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0條、民法第767條、租賃契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03條、系爭合同書第5點請求被告應將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金門縣○○鎮○○路000○0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交還前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0,000元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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