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訴,69,2018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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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5. 二、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業經本院選任為失蹤人顏錫祉
  6.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7.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起訴主張:
  10. ㈠、訴外人顏錫祉於29年間因做生意需資金而將其所有坐落於金
  11. ㈡、於41年冬季,典權人陳炳金依規定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12.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請求顏錫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13. ㈣、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管理訴外人顏錫祉所有坐落金門縣
  14. 二、被告則以:
  15. ㈠、原告主張於29年成立典權關係,39年期滿,但金門土地登記
  16. ㈡、另原告於43年就應該以所有權人身份申請登記,但原告未申
  17.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1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㈠、坐落金門縣地政局就金門縣○○鎮○○段000○000○0地
  20. ㈡、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字2103地號係7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
  21. ㈢、陳炳金與陳梁銀為夫妻,陳炳金死亡後,由陳烏糖、陳黑嬌
  22. ㈣、兩造對於本件證據資料,除原告提出之系爭典權契約書外,
  23.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4. ㈠、陳炳金與顏錫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典權契約:
  25. ㈡、陳炳金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由原告等繼承後公同共有
  26.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由原告依系爭典權契約取得系爭土地
  2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8.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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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陳炎輝
陳炎煌
陳烏糖
陳黑嬌
陳烏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一)請求被告應將所管理訴外人顏錫祉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古井段143 (即複丈成果圖黃色區塊)、143之1 地號土地(即複丈成果圖青色區塊)(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系爭土地既係坐落於金門縣金城鎮,位於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業經本院選任為失蹤人顏錫祉之財產管理人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亡第1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及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13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就失蹤人之財產,如有提起訴訟或被訴必要時,即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是本件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顏錫祉財產管理人地位為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民法第第923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2項、第1項、第1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陳炎輝、陳炎煌、陳烏糖、陳黑嬌、陳烏腰等人,是原告等主張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炳金基於典權契約之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對原告等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中予以闡明,原告於同日表示追加陳炎煌、陳烏糖、陳黑嬌、陳烏腰為原告,且為被告所同意,有該日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251 至252 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追加陳炎煌、陳烏糖、陳黑嬌、陳烏腰等人為原告,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所有權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06 年11月7 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所有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座落金門縣○○鎮○○段000 ○000 ○0 地號等2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清償債權,應將被繼承人顏錫祉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給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

嗣於107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古井段143 (即複丈成果圖黃色區塊)、143 之1 地號土地(即複丈成果圖青色區塊)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

嗣於107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追加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古井段143 (即複丈成果圖黃色區塊)、143 之1 地號土地(即複丈成果圖青色區塊)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炎輝、陳烏糖、陳黑嬌、陳炎煌、陳烏腰。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至252 頁);

終於107 年4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請求被告應將所管理訴外人顏錫祉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古井段143 (即複丈成果圖黃色區塊)、143 之1 地號土地(即複丈成果圖青色區塊)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顏錫祉於29年間因做生意需資金而將其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典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陳炳金,典期10年(下稱系爭典權契約)。

詎顏錫祉下南洋做生意後未曾返回金門,系爭地土地之典期屆至後亦未回贖,今顏錫祉已遭死亡宣告,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

嗣陳炳金死亡後,由陳炎輝、陳炎煌、陳烏糖、陳黑嬌、陳烏腰等5 人共同繼承系爭典權契約及典物返還請求權。

㈡、於41年冬季,典權人陳炳金依規定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因時代動盪不安,金門地區於民國43年始辦理土地普查及第一次總登記,在此之前並無開辦不動產登記之業務,是於43年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乃由訴外人即陳炳金之妻子陳梁銀出具保證書聲請登記土地。

因當時地政人員,法律常識欠缺,沒有時間概念,主觀認為土地應屬前地主即出典人顏錫祉所有,惟土地登記或身份改變,原則上應有書面申請資料,並經聲請人簽名蓋章具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存根片面書寫「代管人陳梁銀」,然查遍全案所有資料,並無陳梁銀書面聲請自居「代管人」的申請資料或蓋章同意,不知金門地政局認定陳梁銀是「代管人」,所憑何據?其認定實有違法之虞,土地所有權人焉有以「代管人」自居之理?故因此錯誤之認定,導致被繼承人顏錫祉被登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政局承認因時空背景殊異,地政專才缺乏致行政程序未臻周延。

惟錯誤之登記並不影響典權之性質及法律之規定等語。

爰依民法第第923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2項、第1項、第1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管理顏錫祉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請求顏錫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且無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管理訴外人顏錫祉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古井段143 (即複丈成果圖黃色區塊)、143 之1 地號土地(即複丈成果圖青色區塊)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於29年成立典權關係,39年期滿,但金門土地登記是在43年的時候,所以當初陳梁銀應該以所有人身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否認原告系爭典權契約之真正,且依照系爭典權契約之範圍也無法確定即為本件系爭土地。

退萬步言之,縱系爭典權契約為真,依該契據內容亦無法證明即為系爭土地,再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54號行政判決認定系爭典權契約上所記載「. . . 合計五千栽土各坐落海尾內路溝東園仔一蚯至過溝公塚南至海墘碉堡西至園岸公塚北至祖墳四至界……」與原告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係記載坐落內路溝,然四至僅記載北至2102,其餘未記載,兩者形式上並不相符,典契上之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並非無疑等語,益徵系爭典權契約之範圍與系爭土地並無關聯性,原告另辯稱顏錫祉僅有系爭土地1 筆,故認定為系爭土地亦非無疑,因系爭典權契約所載之土地亦有可能已登記為原告家族或他人所有,原告以顏錫祉僅有一筆土地而認定系爭土地即為契據內之土地顯不可採,又倘系爭土地確為契據所載之土地,並如原告主張41年即已取得所有權,何以陳梁銀於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非以所有人身分自居,而係以代管人身分申請登記?又從當時時空背景觀之,金門早期民風純樸,非自家土地不會登記於自己名下,故造成金門許多土地所有人身分資料不全,均有代管並代為繳納地價稅之情形不勝牧舉,甚有代管多筆之現象。

準此,可推定陳梁銀亦認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家族所有,故僅以代管人身分申請登記,迄至其往生前均未主張,益徵原告主張非屬事實,自當無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另原告於43年就應該以所有權人身份申請登記,但原告未申請,理應產生失權效果。

又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之」、「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土地法第51、57條定有明文,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時間,逾期未申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即喪失登記權利,先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金門縣地政局就金門縣○○鎮○○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顏錫祉所有,現由被告代為管理。

㈡、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字2103地號係7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為古井段143 地號,古井段143 地號89年辦理都市○○道路○地○○○○000 ○0 地號。

㈢、陳炳金與陳梁銀為夫妻,陳炳金死亡後,由陳烏糖、陳黑嬌、原告、陳炎煌、陳烏腰共同繼承。

㈣、兩造對於本件證據資料,除原告提出之系爭典權契約書外,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顏錫祉所有,並出典與原告等之父親陳炳金,10年典權期間屆滿,陳炳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陳炳金死亡後由原告等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請求被告所代為顏錫祉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陳炳金與顏錫祉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典權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將所管理顏錫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將所管理顏錫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是否依據土地法第51、57、59條規定,產生失權效果?㈣、原告請求被告將所管理顏錫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陳炳金與顏錫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典權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有明定。

惟按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87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其父親陳炳金與顏錫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典權契約,換言之,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典權契約之典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典權契約上之簽名及用印均係為顏錫祉所為,及系爭典權契約之典物即為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

2、首查,觀諸系爭典權契約內容略以:「立典契字人金門后浦南門顏錫祉茲因在鼓與友人合謀生理尚欠款項就將祖遺下課園一坵連同過路又一小園三直股合計伍仟栽土各坐落海尾內路溝東園仔一坵東遇溝公塚南至海墘凋堡西至園岸公塚北至祖墳四至界明白託中引就與幸鄉陳炳金典出國幣參佰元正...限主拾年為終聽典主備足契面銀取贖原契不得刁難合此...民國貳拾玖年冬月...立典契字人南門顏錫祉...(略)」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系爭土地西面為雄獅堡雷區、北面為森羅殿廟宇、南面為雄獅碉堡,此有106 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暨現場相片8 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167 頁),並核系爭土地原為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字2103地號,係7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為古井段143 地號,古井段143 地號89年辦理都市○○道路○地○○○○000○0 地號,並於43年7 月12日經顏錫祉於43年7 月12日辦理總登記取得,由使用人陳梁銀代為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嗣於79年11月2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面積為8 畝93平方公尺等情,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06 年10月23日地籍字第1060008282號函暨其附件(含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43年譚字157 號登記聲請書集保證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10 頁),是系爭土地面積約893 平方公尺(計算式:(8 公畝X100平方公尺)+93平方公尺=893 平方公尺),亦與本院就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約892.87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計算式:古井段143 地號土地890.84平方公尺+古井段143 之1 地號土地2.03平方公尺=892.87平方公尺),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06 年12月26日地籍字第1060010238號函及其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如此相互勾稽比對,堪認系爭典權契約之「東遇溝公塚南至海墘凋堡西至園岸公塚北至祖墳四至界」等語,所指即系爭土地,僅因系爭土地西南側為雄獅堡雷區,於43年辦理總登記或7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無法併入測量,而將雄獅堡雷區部分之土地面積排除計算,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空照圖與雄獅堡雷區土地比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 至271 頁),另佐以顏錫祉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土地,此有本院105 年度亡字第1 號、105 年度司繼字第113 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認系爭典權契約之典物即為系爭土地,陳炳金與顏錫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典權契約,至為灼然。

是原告主張系爭典權契約為真正,陳炳金與顏錫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典權契約等語,殊值憑採。

㈡、陳炳金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由原告等繼承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然原告請求被告將所管理顏錫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1、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4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款、第1151條、第828條第1 、2 項、第767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規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 7號、第164 號先後解釋在案。

其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

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可參。

又所謂不動產之登記,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

足見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

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於該第三人登記時成立,並不以該第三人占有為要件。

以故,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上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第三人登記時起算,而非自訴第三人占有之時起算。」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

2.查,陳炳金與顏錫祉間存有系爭典權契約,業如前述,且系爭典權契約於29年冬月(即農曆11月)所訂立,亦為定有10年典權期限之定期典權契約,是依前揭規定意旨,顏錫祉未於典權屆滿後,經過2 年,以原典價回贖系爭土地,故原告於系爭典權契約訂立日即29年11月,經過10年典期,並經過2 年出典人顏錫祉未以原典價回贖系爭土地,是認陳炳金至遲於41年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陳炳金死亡後,由陳炳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次查,金門縣地政局於43年間始開始辦理第1 次土地總登記,而系爭土地於43年7 月12日第1 次總登記前為未登記之土地,嗣經顏錫祉於43年7 月12日辦理總登記而為登記名義人,並由陳梁銀代為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另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字2103地號係7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為古井段143 地號,古井段143 地號89年辦理都市○○道路○地○○○○000 ○0 地號,現由被告代為管理等情,已如上述,雖陳炳金於41年底依系爭典權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則原告依系爭典權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應自43年7 月12日起始得請求,請求權亦自斯時起算,其請求權已於58年7 月11日消滅,而原告遲至106 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訴請被告所代為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云云,亦屬無據。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由原告依系爭典權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2項、第1項、第1179條,請求被告應將所管理顏錫祉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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