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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盧彩雪
陳永聰
顏志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號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彩雪所被通行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481,910元(即37.07平方公尺×13,000元=481,9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935元;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聰所被通行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726,891元(即56.07平方公尺×12,964元=726,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895元;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志昌所被通行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441,740元(即33.98平方公尺×13,000元=441,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75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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