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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黃品瑄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張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自兩造結婚前及存續中,多次向原告借款,央求原告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借給被告花用,原告先行向友人借款清償部分銀行貸款,嗣兩造於104年10月1日離婚時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協議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雖承諾要清償,但迄今均未清償該借款。
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還款,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吉享貸交易結清證明、匯豐銀行個人信貸清償證明書、花旗銀行福滿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簽立之借據、離婚協議書(以上均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可憑。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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