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清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志恒
上列原告即反訴被告因被告即反訴原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闡釋明確。
查本件反訴被告原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文揮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與由反訴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青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青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反訴被告陳清雲)有房屋買賣糾紛。
而訴外人吳文揮於105年6月間,向反訴原告請求協助,交付本案建案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開存證信函等文件,並說明相關交易經過,反訴原告明知吳文揮與青宇公司係屬民事買賣紛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105年6月13日5時28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其個人即「洪志恒」之社群網站帳號,接續在不特定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之公開「動態消息」留言板上,張貼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以此具體指摘反訴被告假藉興建房屋詐欺他人投資、騙取訂金等行為之情事,為一顆老鼠屎,公然侮辱反訴被告,並足以貶損反訴被告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反訴原告以一定篇幅登報道歉並賠償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本訴)。
反訴原告則主張本件實際上係因訴外人史乃文律師幫助反訴被告施用詐術而使檢察官陷於錯誤而起訴反訴原告,並使反訴原告遭受一審法院有罪之判決,進而使得反訴被告得因此向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同時也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上痛苦,故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經核反訴原告上述主張,與系爭本訴所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相牽連,且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依法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
二、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即反訴被告在反訴提起後,固經撤回系爭本訴,並經反訴原告同意其撤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反訴提起之效力不受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史乃文律師意圖使反訴原告受刑事處分、「明知」103年7月3日存證信函「無」「將」就...「解除」買賣契約等文字、「明知」103年7月24日青宇公司違反民法第254條規定「未經催告」而解除契約「不合法」;
㈡訴外人史乃文律師以不法手段向「檢察官」施詐術,使檢察官限於錯誤;
㈢訴外人史乃文律師幫助反訴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即行使「變造證據」,對檢察官實施詐術,使檢察官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為不實登載。
即訴外人史乃文律師詐欺使反訴被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即反訴被告因此獲得反訴原告遭枉法起訴、枉法裁判之結果,並因此附帶請求民事賠償數百萬元。
以上皆為訴外人史乃文律師幫助反訴被告以不法之手法虛構事實,並變造證據所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1元;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㈡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非是以訴外人王先勝、吳文揮、杜坤榮等三人為例,並以吳文揮、杜坤榮與反訴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欲證明反訴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中,其於105年6月13日貼文所指反訴被告企圖一屋二賣堪稱詐欺高手等言論屬實,以及於歷次書狀中稱反訴被告由律師史乃文幫助對檢察官施詐術,史乃文律師明知反訴被告並未返還540萬元訂金,並未委任翁杏仁代書協助處理,又明知103年7月3日存證信函只是有通知二字,並無將解除買賣契約等文字,明知解除契約不合法,仍虛偽主張合法解約,並主張於合法解約後一屋二賣,使檢察官陷於錯誤為起訴處分,一審法官經調查證據發現證人翁杏仁、吳文揮、王先勝、洪展勤、陳青雲等證人之證詞已經證明反訴原告經過查證,但仍作成錯誤判決,判處反訴原告有期徒刑,以上皆因史乃文律師幫助反訴被告以不法之手法虛構事實,並變造證據所為等語為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
㈢惟查,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換句話說,也就是行為人必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方能成立。
綜觀反訴原告歷次書狀內容,無不在陳述訴外人史乃文律師如何幫助反訴被告以不法之手法虛構事實,並變造證據,而造成反訴原告刑事案件被判決有罪等情;
又反訴原告如認檢察官陷於錯誤而將其起訴,且本院刑事庭一審之判決亦有錯誤,則乃是應依循訴訟制度提起上訴,由上訴審法院審判以檢視原審判決是否有如反訴原告所指之違誤,而非在刑事第二審判決確定前,逕以認定原審判決確實有錯誤,並進而認定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
再者,反訴原告自始即未曾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提告伊妨害名譽之行為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其權利,以及反訴被告告訴反訴原告妨害名譽,且反訴原告遭一審判決有罪之行為與結果,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及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除能證明反訴被告確實有向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以及一審認定反訴原告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外,就本件訴請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任要件,均未向本院舉證說明,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