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訴,81,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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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吳以峯
被 告 吳以敏
訴訟代理人 吳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1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449.4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449.4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丁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98.85、101.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及位於其上之建築物(即金門縣○○鄉○○○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請求分割,並判決分割如金門縣地政局107年4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本院卷第159頁)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05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請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1所示。

編號乙丁土地及其上建物歸被告取得;

編號甲丙及其上建物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有部分屬於道路用地,部分屬於農業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故系爭土地恐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捷源有限公司(下稱捷源公司)所有,並非兩造所共有,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建物請求裁判分割,且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經營捷源有限公司使用及居住中,故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完整取得,方能顧及日後使用及房屋之完整性等語,並聲明:(一)房屋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二)土地部分:請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分割方法:系爭土地由被告吳以敏單獨取得;

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補償金額以鑑定價格為準)。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5頁)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00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一。

(二)目前上開土地上如附圖2所載HFCA、NMLK部分蓋有捷元公司廠房(即系爭建物)。

(三)被告目前居住在附圖2GFCB部分。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件有無不得分割事由?

(二)本件應如何分割才合理?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稱系爭建物為捷源公司所有,並提出捷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捷源金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乙紙、內頁影本2紙、房屋稅繳納收據影本2紙、修繕費用收據影本3紙、捷源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101至109頁、149頁、151頁),足見系爭建物係由捷源公司出資興建,且係長期由其占用、修繕,故系爭建物為捷源公司所有之事實,足堪採信,雖原告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一人一半等語,並提出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一為原告之金門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但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以出資興建者為其所有人,納稅義務人雖可得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判斷參考之一,但並非絕對,參酌原告陳稱其為捷源公司之原始股東,於105年間未經其同意將其股份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其本為捷源公司之原始股東,則替捷源公司擔任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之一,即與常理並無違,至其後捷源公司股權如何變動,則為另一問題,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亦尚不能僅以納稅義務人登記之內容認定系爭建物屬兩造共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

從而,系爭房屋既為捷源公司所有而非兩造所共有,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皆為空白,經本院函詢金門縣政府,該府回函稱金城鎮北一段94地號土地係處農業區,北一段94-1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皆非被告所稱耕地,無耕地分割限制之適用,且農業用地僅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規定之興建農舍後應滿5年後始得移轉之限制,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事,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堪信為真實。

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現況之東南邊有臨路,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金門縣地政局107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159頁),自屬真實。

2、而附圖1之分割方案,雖將系爭建物主要部分縱切為二,但因系爭建物占用之部分面積共629.42平方公尺,佔用大部分系爭土地,且無法以任何不使系爭建物之佔地成為袋地之分割方式迴避(見附圖2)。

雖被告稱願意向原告以變價方式購買系爭土地,但原告明白表示不同意,且參酌被告自陳其主要居住於附圖1之乙丁部分,系爭建物又屬於鐵皮屋,其搭建方式較為簡易,一般交易價值也較低,且主要供訴外人捷源公司做倉庫使用,原告亦同意將附圖1乙丁之部分分由被告所有,被告也表示若要分割願取得該部分土地,則如附圖1所示分割方法,雖將影響系爭鐵皮屋之使用,但不至影響被告之生活使用,且與迫使原告將系爭土地半數應有部分變價之分割方式相較,此一分割方式應屬對於兩造影響較小、較能兼顧兩造權益之分割方式,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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