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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亭力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葉瑀玲
訴訟代理人 葉長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訴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惟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及委任狀內載明其之法定代理人,故應補正此部分上訴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493 元(上訴人本訴敗訴部分:90萬493 元),應補繳裁判費裁判費1萬4,86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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