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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仁忠
送達代收人 王佳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翁炳贊等確
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1,216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200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即新臺幣(下同) 165 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定。
又原告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簡易庭為實體判決後,原告上訴,惟亦未繳第二審裁判費,且簡易庭之判決亦未對全體被告合法送達,簡易庭未察,逕檢卷送第二審合議庭審理。
依上開規定,第二審合議庭得將原卷退還,由簡易庭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一併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司法院81年6 月1日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
是若一審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但法院發現原告於一審未繳足裁判費時,一審應一併命原告補正。
二、查原告於一審聲明最終變更為「一、確認被告坤龍公司與被告翁炳贊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04 年12月17日起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坤龍公司與被告翁炳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5 年5 月26日起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105 年3 月30日董事會與105 年5 月25日股東會之決議均無效。
四、確認被告翁炳贊持有之被告坤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中之14萬股為原告所有。
五、被告翁炳贊應將被告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之股份返還予原告;
被告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翁炳贊返還前開股份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而其中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04 年12月17日起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5 年5 月26日起不存在、被上訴人105 年1 月20日、105 年3 月30日、105 年5 月25日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均無效等部分,均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惟難確認其獲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應各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其主張各項請求均非互相競合或選擇者,其經濟目的也各不相同,應合併算其價額,其價額825 萬元( 確任2 個董事會、1 個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1 段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1 段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共5 段,計算式:165 萬元x5) ,而確認股及返還14萬股部份其其經濟目的相同,應視為係同一請求,而被上訴人坤龍公司未公開上市,無股票交易價格,是應以其發行價格即每股10元計算其股份價值,是本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元。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規定併算其價額,合計為965 萬元,應繳96535 元之一審裁判費,而原告僅繳納17335 元之裁判費,尚應補繳79200 元,爰依上開說明,命原告補繳。
三、又查原告上訴聲明中,第2項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04 年12月17日起不存在、第3項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5 年5 月26日起不存在、第4項被上訴人105 年1 月20日、105 年3 月30日、105 年5 月25日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均無效、第7項追加請求確認105 年1 月7日、105 年2 月4 日分配股息決議無效之部分,均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惟難確認其獲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應各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其主張各項請求均非互相競合或選擇者,其經濟目的也各不相同,應合併算其價額,即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及分配股息決議無效之部分共5 次,價額為825 萬元( 計算式:165 萬元x5) ,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份各1 次,共330 萬元( 計算式:165 萬x2) ,合計1155萬元。
四、而聲明第5、6項請求確認及移轉被上訴人翁炳贊持有被上訴人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龍公司)股份中之32500股部份,其經濟目的相同,應視為係同一請求,而被上訴人坤龍公司未公開上市,無股票交易價格,是應以其發行價格即每股10元計算其股份價值,是本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為325000元。再聲明第8項部份,其價額為200萬元。
五、上開3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價額合計為0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12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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