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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吳和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溢添、梁玉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陳溢添有新臺幣(下同)338,325元之債權,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決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竟發現原為相對人陳溢添所有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及金門縣○○鎮○○段00000000○號已贈與過戶,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
經查,相對人陳溢添係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贈與方式過戶與相對人梁玉,相對人陳溢添處分其不動產係故意以贈與過戶與其家人以規避原告之請求,致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是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許可登記之裁定者,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裁定許可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民法第244條之債權人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裁定許可登記之適用。
再者,本件訴訟標的已移轉於第三人,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新法已修正為裁定許可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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