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陳珠雀
相 對 人 廖康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7年9月25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1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所作 107年度司促字第1177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執有經相對人背書之未載到期日本票 2紙,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經伊於 107年 7月20日提示而未獲付款,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詎司法事務官竟援用「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之規定即票據法第45條第1項,認伊未自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提示,對背書之相對人已生失權效,實有違誤。
本票既未載到期日,則在到期前發票人均無付款義務,卻要求伊於 6個月內須為提示,否則對背書人失去追索權,造成發票人因未到期而無須付款,但對背書人卻已失權,顯不合理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為已足。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亦毋庸舉證。
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值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2紙背書,各紙本票面額皆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伊於107年7月20日提示卻未獲付款,爰請求相對人負背書人之責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2紙為憑。
堪認異議人已表明其請求之標的為金錢及其數量,與請求之原因事實等節。
且就聲請意旨觀之,亦難逕認其請求 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而恐涉及「未載到期日本票之提示期限,在法無明文下,應否準用票據法第66條,再準用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倘未於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付款提示,將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爭點審認。
衡酌異議人在督促程序中對其主張之事實本毋庸舉證,支付命令聲請程序亦僅形式審查,惟原裁定已就前揭爭點擇定其所適用之法律見解,恐有未洽。
允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惟須附言,本件係以形式審查已符合支付命令之核發標準為由,作成廢棄原裁定之認定,然實無礙於原裁定所揭示之見解確有法院採擇及部分異議意旨容需斟酌之情。
亦即,日後如遇相對人聲明異議時,異議人恐難避免該實體爭議,即實務曾採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因本票對此無提示期限規定,應準用票據法第66條,再準用票據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於發票日起 6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以此項期限之末日為到期日。
再本票僅於票據法第122條第5款對『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規定執票人未於第45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卻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並無明文,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如未於發票日後 6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觀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