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7,亡,1,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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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志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明元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明元(男,民國○年○月○日生,原住金門縣烈嶼鄉林宅保貳甲拾戶東林村)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即於民國18年10月10日至71年1月4日間失蹤之人),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陳明元為伊祖父,其於50年間赴南洋謀生後失蹤,迄今已逾57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金門縣烈嶼鄉林湖村辦公處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縣殯葬管理所查詢陳明元之殯葬資料,並調取陳明元之出入境紀錄,惟均查無所獲。

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是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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