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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3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洪國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洪國秋於民國98年9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1.新臺幣149211元整及自民國107年06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及於2.民國98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70000元整,欠款本金為新臺幣85527元整,自民國107年0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0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34738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113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國秋 │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149211│ │6月01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洪國秋 │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6│
│ │85527 │ │3月13日起 │ │5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洪國秋 │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按月(期)加計新│
│ │85527 │ │3月13日起 │ │台幣1,000元計 │
│ │元 │ │ │ │算之違約金。最│
│ │ │ │ │ │高連續收取期數│
│ │ │ │ │ │為三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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