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7,司促,1482,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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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482號
債 權 人 陳麗寶
債 務 人 陳才成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360,000元,及㈠其中7,360,000元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其中3,000,000元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所示。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請求債務人應給付13紙支票之退票金額合計10,360,00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本院審閱其中票號Z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之4紙支票的退票理由單,其上所載退票日乃均在107年8月20日,然債權人並未就該4紙支票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以佐其得自107年7月1日即起算利息之依據,而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為票據實務之見解,職此,因債權人未有釋明文件可資佐其將該4紙支票向銀行提示之日即為107年7月1日,則本院僅得以債權人所提出之該4紙支票退票理由單,上載之退票日107年8月20日為該4紙支票之提示日亦即利息起算日,而債權人逾此期日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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