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7,司促,283,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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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83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債 務 人 黃錫民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90,81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至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據此,本件債權人按保險契約賠償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既為290,810元,則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請求數額,即應以290,810元為限,又債權人代位行使該290,810元之請求,係本於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而來,並非繼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之借貸契約關係,故債權人不得援用原當事人間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率及遲延起息日作請求,而僅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等民事判決可參。

故債權人既係於104年4月27日以北投郵局第620號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於文到3日內為清償,而債務人於104年4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本件利息之計算,即應為自10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職此,爰准許債權人之本件請求如第一項所示,並駁回債權人之其餘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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