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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湯微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湯微如於99年5月3日向債權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湯微如自106年8月至106年12月共消費簽199,509元,但於106年9月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12,838元,以上共計212,347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㈣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表影本。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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