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7,司促,472,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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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7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蔡若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所示。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蔡若為於民國99年8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6年11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75,000元整均未按期給付。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已規範金融機構關於信用卡債權,僅得收取三期合計1,200元之違約金,且由上開,可知債權人就違約金之收取亦有相同上限之約款。

從而,債權人既於107年1月7日、2月7日、3月7日已收取計1,200元之違約金,有應收債務明細表可稽,則債權人即應不得再另請求違約金,爰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四、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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