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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7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劉洪寶蓮(兼劉金水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劉依嘉(即劉金水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劉明昌(即劉金水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劉明芳(即劉金水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劉依嘉、劉明昌、劉明芳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劉金水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劉洪寶蓮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應予駁回,詳第三項。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102年1月3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並揭櫫: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項至第4項規定。
)經查,債權人主被繼承人劉金水於97年10月11日死亡,劉金水之3名子女即劉依嘉、劉明昌、劉明芳係其第1順位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固提出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憑,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既已修正繼承人原則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又本件債權人亦無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則債權人主張劉依嘉、劉明昌、劉明芳3人應負無限清償責任,即於法有違,應予駁回,而依上開規定核准如第一項所示。
至於劉洪寶蓮原為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當應就己身財產及繼承被繼承人劉金水之遺產均負清償責任,自不待言。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支付命令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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