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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8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謝國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謝國芳於097年09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迄107年05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16,161元整未為清償(含手續費10,635元整、消費款34,990元整、預借現金24,963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39,07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5,298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99,028元整自107年07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整,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元整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已規範金融機構關於信用卡債權,僅得收取三期合計1,200元之違約金,且由上開,可知債權人就違約金之收取亦有相同上限之約款。
從而,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116,161元,既已內含1,200元之違約金,則債權人再另外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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