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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時榮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又1日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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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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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考 │
│ │ │ │ (民國)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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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時榮 │台灣銀行金門│107年10月31日 │ 300,000元 │AB4583093 │ │
│ │ │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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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裁定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
二、如未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
三、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四、請聲請人自主文第三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另行持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
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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