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玉芬
相 對 人 李潔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金門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號案卷審閱,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金門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351,1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351,195元 │聲請人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院105│
│ │ │年度司促字第830號卷第1頁) │
│ │ │聲請人繳納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
│ │ │判費的差額320,292元。(本院105年度重訴字│
│ │ │第19號卷第4、5、23頁) │
│ │ │聲請人嗣擴張訴之聲明,繳納擴張部分之第一│
│ │ │審裁判費30,403元。(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
│ │ │36頁背面、38頁) │
├──────────┼───────┼────────────────────┤
│第二審裁判費 │ 16,850元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金門 │
│ │ │高分院卷㈠第2、16頁) │
│ │ │相對人繳納證人日旅費500元。(金門高分院 │
│ │ │卷㈠第1頁、卷㈡第13、25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