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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永仁
相 對 人 何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號案卷審閱,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本院106年度補字第70號卷第13、17頁),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確定在案,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22,284元(24,760元乘以十分之九),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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