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7,家繼訴,6,201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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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子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國平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交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應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

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至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同時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均無權繼承遺產,故其應免徵裁判費,並應退還第一審裁判費等語。

經核,此主張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有無權利繼承遺產與上訴人應否繳交裁判費,核屬二事,並不相干。

況依其所援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4、16等規定,亦與裁判費是否免徵無涉,故認其前揭主張於法無據,礙難為採,本件仍應依法徵收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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