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7,簡上,10,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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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許清泉
被 上訴人 吳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96年5月22日由訴外人莊振源親筆簽署交付上訴人之「代調資金(含利息)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結算表)證明:上訴人之所以將被上訴人所撰狀,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於107年3月23日答辯狀所附9張票據(支票3張及本票6張)返還莊振源,是因為上訴人與莊振源簽署上述結算明細表(尚未清償),而不是因為莊振源「已清償」上述票款。

被告身為律師,於107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中早已看過系爭結算表,明知上情,仍加以「行使」該變造「已清償」之上述票據,用以向法院施詐術,違反律師法28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4項、第23條。

再被告既為資深執業律師,理應切實遵照律師法、律師論理規範等相關規定,其於103年間曾受上訴人之委任,擔任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94號被告翁明宣等人偽造文書案之告訴代理人,但104年間卻又受任擔任上訴人之對造莊振源損害賠償案之訴訟代理人(案號為104年度訴字第20號以及後續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25、901號及107年度訴字第12號給付票款案等等),以上顯已違反律師法第26條等相關規定。

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行使」變造證據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故提起本訴。

末查被上訴人,除已違反上項規定外,並於擔任莊振源之訴訟代理人時,曾違法行使莊振源所提供經變(偽)造不實之「借據」5紙(下稱系爭借據),除第一張「借據」兩字經查證與該單據之其他文字之筆跡粗細明顯不同,有變造之嫌外,其餘4張,則沒有一張與「借款」有關,且5張單據後面簽署為「收款人」並非「借款人」,基此事實,根本不須要「鑑定」即可確定為被告莊振源假藉他以支付原告之利息「收據」變造冒充為原告「按月」向莊振源借款1至2萬元之「借據」,被上訴人為資深律師刻意不經查證,即以民事答辯狀呈報法院民事庭,行使詐術造成法官誤判,以致使上訴人遭受財務方面之重大損失,被告顯已違反律師法相關規定,造成原告財產上、精神上之重大損失,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上訴主張:原判決並未交代關於借據係經由被上訴人偽造、變造,對此部分漏未判決。

又被上訴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求償,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已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以「借據」受偽造,而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第28條之矇蔽或欺誘之行為係其單方懷疑借據遭他人偽造,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矇蔽或欺誘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所為係維護莊振源訴訟上之合法權益,是並無違反律師法第28條之規定,是原判決已具體指摘上訴人所述「借據」偽造之不可採理由,上訴人竟指其未述理由,顯無理由。

其次,有關「借據」及收據等5張資料,係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0號訴訟中,由莊振源所提供並陳述係上訴人缺錢而向莊振源小額借款,以佐證上訴人如於98年間確有100萬元投資款項本可向莊振源要款,則何需向莊振源小額借款之理?此純為被上訴人為維護當事人訴訟上抗辯之權利,本屬正當之權益主張,並無違反律師法之規定,何況上訴人認定此5張「借據」係遭偽造而對莊振源提出偽造文書案件,已經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0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是顯知上訴人確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莊振源有偽造系爭「借據」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又何來與之共謀或教唆莊振源之行為?上訴人至今確實並無證據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有任何違反律師法之行為,原判決依法駁回其請求,至屬確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莊振源偽造「借據」等已經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不足採,更足稽被上訴人受當事人委任而基於信任當事人之原則而為當事人訴訟上合法辯護、或主張,均符合律師倫理規範,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於96年5月22日由莊振源親筆簽署交付上訴人系爭結算表,並請求莊振源清償票款,莊振源並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現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號審理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針對被上訴人偽造、變造證據加以判決,故屬漏未判決等語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因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故其訴訟標的僅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原審須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而原審對此均有審酌,故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審漏未判決之事。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應係指原審未對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偽造、變造證據部分而成立侵權行為部分有無理由未加以論述,故此並非漏未審判,先予敘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

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身為律師,有遵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義務,竟違反律師倫理,偽造、變造證據,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一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被上訴人身為律師,既受莊振源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則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即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要無違背委任人意思,自行決定撤回告訴或捏造事實之理。

且依現行實務運作,律師均忠於當事人意思,依其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整理後遞交法院及檢察署。

在此情況下,縱有須對民事或刑事案件負責之人,亦係莊振源,而非其委任之律師。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變造借據,然此部分僅係上訴人單方面懷疑借據遭他人偽造,且關於上開借據是否經被上訴人偽造、變造一節,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01號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號處分書認為上訴人主張的借據應無偽造、變造之可能,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明知為偽造之借據而仍與以行使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莊振源之敘述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相關票據為其答辯,核屬被上訴人為維護莊振源訴訟上之合法權益,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事件中,行使變造之借據及票據,而有欺誘之行為存在,自難認有何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之規定。

⒉另按上訴人所援引之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鑑於此條並非請求權基礎即無法以本條求償甚明,故上訴人無從據此主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之事實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1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相同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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