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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秋蘭
陳才成
被 上訴人 陳麗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才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秋蘭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由上訴人陳才成為保證兼連帶債務人,月息約定1%(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款證),而被上訴人以其子及其母親之帳戶,分別於105年4月21日提領現金140萬元、105年7月12日提領現金160萬元、105年7月28日提領現金140萬元、105年9月26日提領現金40萬元(實際提領現金45萬元,惟僅借出其中40萬元,故而記載105年9月26日提領現金40萬元)、105年10月30日提領現金70萬元、105年10月5日提領現金50萬元,共計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全數交予上訴人陳才成收受。
兩造於系爭借款證之第5條第1項約定「利息:月息百分之一,每月一次」,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利息60,000元(600萬元x1%=6萬元),詎料,上訴人僅給付至106年11月,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4月止,已有5個月利息共計30萬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陳才成於系爭借款證上乃記載「保證人兼連帶債務人」,可見上訴人陳才成乃為上訴人王秋蘭之連帶債務人,應與上訴人王秋蘭一同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等語。
爰依民法第477條前段規定、272條第1項及系爭借款證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陳才成部分:系爭借款證上之簽名及個人資料是伊親自填寫,系爭借款證上記載月息1%,但實際上是月息3%。
伊與被上訴人間的資金往來,都是被上訴人作帳紀錄,每個月支付的利息,從去年開始的利息,雙月是27萬,單月是17萬,伊與被上訴人資金往來超過6年,因為伊很相信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只要跟伊說這個月利息多少,伊就支付多少。
伊都以現金支付利息,利息106年12月開始沒有支付,10、11月都有支付。
伊太太並未參與伊與原告的資金往來,伊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資金往來是分很多次,被上訴人都是先預扣3分的利息再交付給伊,或以支票換票的方式,而且伊有用小金門的土地讓被上訴人設定抵押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王秋蘭部分:兩造間尚有本金、利息等問題尚未釐清。
當初債權會議協議的金額是500萬。
被上訴人有同意我們拿出小金門的土地設定抵押,就會將資金交給我們,但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匯款至訴外人即上訴人王秋蘭之岳父陳國民之戶頭。
另於上訴審補陳:借款證上之簽名不是伊簽名,但是否有同意上訴人陳才成簽名伊不回應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王秋蘭於105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由上訴人陳才成為保證兼連帶債務人,借款證上約定月息1%,每月1次。
㈡被上訴人以其子及母親之帳戶分別於105年4月21日、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28日、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30日、105年10月5日提領140萬元、160萬元、140萬元、40萬元、70萬元、50萬元、共計600萬元交予上訴人陳才成收受。
㈢上訴人僅支付106年11月之利息,至106年12月至107年4月止共5個月未給付利息。
五、爭執事項:上訴人無法給付利息給被上訴人,是否是因為被上訴人答應將小金門土地設定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會有資金給上訴人週轉,卻未支付資金,導致上訴人跳票?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秋蘭成立間系爭借款契約,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30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
⒈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證1紙、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2紙、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2紙、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2紙及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第71至73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證上之簽名及個人資料均為渠等親自簽名及填寫,並借貸系爭借款證上之600萬元金額,並自106年12月開始未支付利息乙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上訴人王秋蘭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或陳才成沒有拿到600萬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是否有收受600萬元已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整理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故當事人應受拘束,且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不可再行爭執。
從而,關於上訴人陳才成收受600萬元一事,應堪認定。
雖上訴人王秋蘭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借款證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但對於是否授權給上訴人陳才成簽名則不回應,由上訴人王秋蘭翻異前詞及不回應是否授權給上訴人陳才成,復參酌上訴人陳才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之行為以觀,足認上訴人王秋蘭僅係空言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未成立借款關係,其主張無足採憑。
是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秋蘭間成立消費借貸,至為明確。
⒊次查,系爭借款證第5條約定略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1.利息:月息百分之一、每月一次」等語,且系爭借款證條款後方「債務人兼動產提供人」、「保證人兼連帶債務人」欄位經上訴人等親自簽名於上並填寫個人資料之情,已如前述,有系爭借款證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
上訴人等知悉上揭條款,並分別簽名於該契約紙上,應認上訴人等就系爭借款所生一切債務,有成立連帶債務契約之合意。
是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陳才成請求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秋蘭所積欠之5個月利息即3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x1%=6萬元x5月=30萬元)。
又本件被上訴人對王秋蘭之系爭借款,依系爭借款證約定上訴人王秋蘭應按月1%之利息,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5日(107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107年5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予上訴人等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是被上訴人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上訴人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王秋蘭所主張之小金門土地與本件給付利息之請求無涉。
上訴人王秋蘭雖主張上訴人等無法給付利息給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答應俟上訴人等,將小金門土地設定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會有資金給上訴人週轉,然被上訴人卻未支付資金,導致上訴人等跳票,後續因而無法再支付利息與被上訴人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是否有再繼續借貸款項與上訴人屬於被上訴人自由決定之事,且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先前所借貸款項之利息無涉,更無法以被上訴人不再繼續借款與上訴人等,而反推其無庸繼續支付先前借款之利息,是上訴人王秋蘭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七、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款證之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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