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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翁清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炳耀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30萬6274元【計算式:(969.78×6600+140×15800)×1/2=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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