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7,訴,1,2019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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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奕泰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黃奕木
黃奕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奕木應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章德於民國98年5月30日死亡,而二造及黃彩璇、黃彩珍、黃彩真、黃彩嬌、黃彩琳、楊木耳均為繼承人。

繼承人於98年10月14日立有遺產分割協議(下稱98年協議書),依98年協議書之約定僅男性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

另男性繼承人即兩造再於99年5月23日立有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依99年協議書記載:「一、新雙落大厝厝埕地列汶沙段575號(1/2)、汶沙段576號(1/2)、汶沙段577號(1/2)、汶沙段588號(1/3)、汶沙段579號連同地上建物金沙鎮后浦頭8-1號(1/2)列為祖業,由榮華叔、大哥奕展在父親靈前擲筊,同意由奕木辦理繼承管理,新雙落大厝之維修或整建費用則由兄弟三人(房)平均分攤;

另地列汶沙段588號(1/3)繼承後,需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歸還奕展所有。

附註:新雙落(含厝地、埕地)與四叔各持分二分之一,新雙落南屏向四叔章義借用,將來四叔章義之子孫需用時,應依父執輩兄弟之約定,自動將新雙落南屏搬還四叔章義之子孫居住,不得異議或藉故生端,以保叔侄兄弟和諧」、「三、國中路家具店地列沙字第00000-0號(含土地及建物)原登記在奕木、奕泰名下(各持分二分之一),今由奕木以贈與名義變更所有權人,贈與奕泰,贈與所需之各項費用由新所有權人負擔,斗門劃段463號及父親手遺現金存款70萬元併同分配給奕泰。」



依前述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之土地、房屋係屬兩造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奕木名下,故就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之土地、房屋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共有。

㈡金門縣○○鎮○○○段000地號係同段305地號後方之水溝地,其中汶沙測段305地號業由被告黃奕木依99年協議書移轉登記予原告,但汶沙測段309地號土地仍登記為被告黃奕木所有。

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就附隨義務之意旨,本件汶沙測段309地號係305地號後方之水溝地,其中汶沙測段305地號業由被告黃奕木依99年協議書移轉登記予原告,又309地號無法獨立使用,且依照被告黃奕木於他案中(105年度家訴字第5號)亦於106年2月16日於鈞院陳稱「水溝部分的土地我也不清楚,是重測之後接獲通知才知道的,我不是故意不過戶給他…」,爰依99年協議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黃奕木應移轉汶沙測段309地號土地予原告。

㈢依99年協議書記載:「三、...斗門劃段463號及父親手遺現金存款70萬元併同分配給奕泰。」

又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被告所共同保管,爰依99年協議請求被告黃奕木、黃奕儒共同給付原告70萬元。

㈣聲明:⒈被告黃奕木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依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並應協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

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有關「汶沙段575、576、577、579號土地及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8-1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依98年遺產書約定由黃奕木繼承,而於同年10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此觀諸98年協議書所載「立分割協議書人茲同意將黃章德之遺產作如下分割,特立書為憑。

不動產標示:汶沙段575號(1/2)、汶沙段576號(1/2)、汶沙段577號(1/2)、汶沙段588號(1/3)、汶沙段579號連同地上建物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8號(1/2)由黃奕木繼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即明。

而此亦經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審理期間當庭將「兩造及其他女性繼承人針對被繼承人黃章德所留遺產,先於98年10月14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兩造又於99年5月23日再針對被繼承人黃章德所留遺產簽訂協議書。」

列為雙方不爭執事實,自堪信實。

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已由被繼承人黃章德之全體繼承人約定歸被告黃奕木所有,而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容原告反協議文字而更為曲解。

有關系爭不動產係依被繼承人黃章德之全體繼承人約定歸由黃奕木繼承乙情,業如前述,除有98年協議書可稽外,並有兩造於99年協議書中以「同意由奕木辦理繼承管理」等語再次確認,實無原告所稱「係屬黃奕木、黃奕泰、黃奕儒所共有」之情。

㈡系爭309地號土地既非系爭99年協議書之約定範圍,縱其坐落於305地號後方之水溝地,抑有無法獨立使用之情,均與原告無涉,實難執此逕認被告黃奕木有依約移轉登記之附隨義務,其理至明。

另關於移轉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黃奕木認諾並願意移轉。

㈢雖原告另復主張被告黃奕木、黃奕儒有共同保管99年協議書第3項後段所示70萬元,而應依協議共同給付之。

然查,原告早於簽署99年協議書前即已自兩造母親楊木耳處取得該部分款項,此觀諸原告前於鈞院另案提起之105年度家訴字第5號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真正事件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兩造之母楊木耳到庭陳稱已交付與原告之配偶等語即明;

另證人黃奕展於鈞院107年4月11日審理期間亦到庭證稱:「…70萬元已經從原告母親那邊拿走,這次是當作給他們兄弟之間不要再針對70萬元說話,另外原告父親的看護費100多萬元,因為原告一毛錢都沒有付,陳榮華建議兄弟間協議不要再提。」

等語明確。

復觀被繼承人黃章德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其遺產明細表除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外,僅有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活存167,216元、中華郵政金門沙美郵局郵存167,030元存款,額度並未達協議書所指70萬元,若非原告已預先領取完畢,實無如此協議之可能,足見原告主張均屬虛言而不足採信。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章德於98年5月30日死亡,而黃奕木、黃奕泰、黃奕儒、黃彩璇、黃彩珍、黃彩真、黃彩嬌(101年12月3日歿)、黃彩琳、楊木耳均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分別於98年10月14日立有遺產分割協議,另兩造於99年5月23日立有協議書,依99年協議書,即黃彩璇、黃彩珍、黃彩真、黃彩嬌、黃彩琳,楊木耳未分得遺產。

㈡99年協議書第一點記載:「一、新雙落大厝厝埕地列汶沙段575號(1/2)、汶沙段576號(1/2)、汶沙段577號(1/2)、汶沙段588號(1/3)、汶沙段579號連同地上建物金沙鎮后浦頭8 -1號(1/2)列為祖業,由榮華叔、大哥奕展在父親靈前擲筊,同意由奕木辦理繼承管理,新雙落大厝之維修或整建費用則由兄弟三人(房)平均分攤;

另地列汶沙段588號(1/3)繼承後,需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歸還奕展所有。」

㈢99年協議書第三點記載:「三、國中路家具店地列沙字第00000-0號(含土地及建物)原登記在奕木、奕泰名下(各持分二分之一),今由奕木以贈與名義變更所有權人,贈與奕泰,贈與所需之各項費用由新所有權人負擔,斗門劃段463號及父親手遺現金存款70萬元併同分配給奕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黃奕木是否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99年協議書第1條是否為借名登記之約定?㈡被告黃奕木是否應將汶沙段3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70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斗門劃測段463地號土地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認諾原告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系爭不動產部分: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99年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與被告黃奕木,已為被告黃奕木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 經查,依98年協議書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之記載為「立分割協議書人茲同意將黃章德之遺產作如下分割,特立書為憑。

不動產標示:汶沙段575號(1/2)、汶沙段576號(1/2)、汶沙段577號(1/2)、汶沙段588號(1/3)、汶沙段579號連同地上建物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8號(1/2)由黃奕木繼承」;

99年協議書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之記載為「一、新雙落大厝厝埕地列汶沙段575號(1/2)、汶沙段576號(1/2)、汶沙段577號(1/2)、汶沙段588號(1/3)、汶沙段579號連同地上建物金沙鎮后浦頭8-1號(1/2)列為祖業,由榮華叔、大哥奕展在父親靈前擲筊,同意由奕木辦理繼承管理」。

又證人陳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有告知原告說在地人為何沒有分到田地,所以原告母親就說把過溪那塊地給原告(斗門劃段463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

及證人黃奕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等父執輩在這邊是有聲望的,所以兄弟爭產是很沒有面子的事,當初原告要申請調解是因為他認為98年協議書他吃虧,原告認為不妥、否認,所以才又聲請調解。

99年協議書討論時沒有講得那麼詳細,但重點是原告希望有一塊土地,所以陳榮華就說把一塊田地給原告,被告黃奕木就說把一塊最大的土地(斗門劃)及國中路家俱店,還有70萬元給原告,70萬元已經從原告母親那邊拿走,這次是當做給他兄弟之間不要再針對70萬元說話,對於99年協議書伊沒有逐條確認,伊是針對大原則,原則就是國中路、斗門劃段、70萬元,至於詳細地號伊沒有去看。

至於后浦頭8-1號本來有詢問原告這房子是否由他來繼承,但他不要,因為黃奕木是老大,所以就由黃奕木來繼承,因為黃奕儒也不要。

當時沒有提到后浦頭8-1號是暫時繼承在被告黃奕木身上,因為有先詢問原告,原告他不要,所以就登記在被告黃奕木身上,由被告黃奕木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兩造於被繼承人黃章德死亡後兩年內二度簽立協議書乃係因為98年協議書上原告並未分得任何土地,而原告認98年協議書對其不公平,故方於99年間再立協議書,使原告得繼承被繼承人黃章德所留之土地。

再觀諸98年協議書之記載,系爭不動產確實約定由被告黃奕木繼承無訛,雖99年協議書對於系爭不動產係約定由被告黃奕木「繼承管理(誤繕為哩)」,然參酌98年協議書之意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該「繼承管理」即表示由被告黃奕木繼承,而非借名登記之意,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奕木名下,實屬無理,應予駁回。

㈢汶沙測段309地號土地部分:經查,汶沙測段309地號土地係位於汶沙測段305地號土地後方,而汶沙測段309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沙字第20978之1地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而於99年協議書對於原告所分得之遺產僅記載「國中路家具店地列沙字第00000-0號(含土地及建物)原登記在奕木、奕泰名下(各持分二分之一),今由奕木以贈與名義變更所有權人,贈與奕泰,贈與所需之各項費用由新所有權人負擔.. .」,足證汶沙測段305地號土地即係原告所分得遺產金沙鎮國中路7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與汶沙測段309地號無涉,是原告分得之範圍應係金沙鎮國中路7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汶沙測段305地號土地,雖原告主張汶沙測段309地號土地係供汶沙測段305地號土地使用之水溝地,故移轉汶沙測段309地號土地應係移轉汶沙測段305地號土地之附隨義務。

然查,汶沙測段309地號土地之編定分取使用類別為第二種商業區,使用限制為商業使用,此有金門縣政府107年4月25日府建都字第10700316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並非原告所指之水溝用地。

再者,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而本件所涉及之汶沙測段305地號土地及同段309地號土地係兩塊產權獨立並可單獨作為交易客體之土地,並無所謂汶沙測段309地號土地係為了汶沙測段305地號土地而存在或輔助之,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奕木移轉汶沙測段3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無理由。

㈣70萬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將70萬元之手尾錢占有未交,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黃奕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討論當場我們沒有講得那麼詳細,但重點是原告希望有一塊土地,所以陳榮華就說把一塊田地給原告,被告黃奕木就說把一塊最大的土地(斗門劃)及國中路家俱店,還有70萬元給原告,70萬元已經從原告母親那邊拿走,這次是當做給他兄弟之間不要再針對70萬元說話,另外原告父親的看護費100多萬元,因原告一毛錢都沒有付,陳榮華建議兄弟間協議不要再提。」

(見本院卷一第330頁),另兩造母親楊木耳於本院105年家訴字第5號審理時陳述「70萬元的部分是在我先生還未過世時,我去農會領取後直接給原告的太太,當時原告說他在台灣買房子要過戶,他沒有錢辦理過戶,他告訴他弟弟,由他弟弟告訴我後去領取給他,我先生過世後並沒有留下手尾錢,協議書上所說的70萬元,就是這一個部分。」

(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號卷第147頁),上開證人間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應堪採信。

又原告雖主張手尾錢應係在家中長輩往生時,手中所持有的錢,才叫手尾錢等語,惟依據被繼承人黃章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存款部分僅有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67,216元,及中華郵政金門沙美郵局167,030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二者合計為334,246元,根本不足70萬元,益徵楊木耳所述其於被繼承人生前已交付70萬元與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保管70萬元,而請求被告共同給付70萬元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依契約解釋即係為被告黃奕木所繼承,而非借名登記與被告黃奕木,故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無理由,至移轉汶沙測段309地號土地非移轉汶沙測段305地號土地之附隨義務,且99年協議書亦未針對汶沙測段309地號土地有所約定,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末查,70萬元經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之母親已將70萬元交付與原告之配偶,故原告再為請求已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99年協議書請求被告黃奕木應依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交付斗門劃測段第463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黃奕木印鑑證明與原告,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拒絕受領,足見就斗門劃測段第463號地號土地部分,顯無起訴之必要。

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另其他原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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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原告主張所應移轉之權│
│      │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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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沙鎮汶沙測段575地號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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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沙鎮汶沙測段576地號 │1/6                 │
├───┼───────────┼──────────┤
│3     │金沙鎮汶沙測段577地號 │1/6                 │
├───┼───────────┼──────────┤
│4     │金沙鎮汶沙測段579地號 │1/6                 │
├───┼───────────┼──────────┤
│5     │金沙鎮斗門劃測段463地 │1/1                 │
│      │號                    │                    │
├───┼───────────┼──────────┤
│6     │金沙鎮汶沙測段309地號 │1/2                 │
├───┼───────────┼──────────┤
│7     │金沙鎮后浦頭8-1號未辦 │1/6                 │
│      │保存登記之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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