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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張秀蕙
被 告 張詠程
張少鑫
張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徐螺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詠程、張維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徐螺寶之子女,因徐螺寶於民國104年8月17日過世,其配偶猶早於徐螺寶過世,是以兩造得按應繼分比例即各 1/4繼承徐螺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因前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僅因被告難以聯繫或消極不配合辦理而無法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領取。
爰依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徐螺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少鑫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張詠程、張維哲則始終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
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徐螺寶之除戶資料與兩造之戶籍資料,及新北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與其中所附同院 107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書核閱無訛。
堪認兩造確為徐螺寶之全體繼承人,得請求就徐螺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且按應繼分比例(即各 1/4),各可獲分提存款113萬259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繼承人徐螺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按分割遺產之訴,其本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繼承人起訴求為分割,均無不可。
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實係訴訟本質所不得不然。
故本件訴訟費用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螺寶所留遺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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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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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735號所提存之 │由原告、被告張詠程、張│
│ │453萬388元 │少鑫、張維哲各取得 1/4│
│ │ │即113萬25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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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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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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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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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詠程│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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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少鑫│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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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維哲│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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