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7,訴,21,2019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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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常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春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再興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31,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21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請於前開期間併為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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