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7,訴,54,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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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陞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禎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王寶明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許正芳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坤和,後變更為許正芳,並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61,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05日簽訂「西園鹽場文化館及周邊建築環境整治美化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0,680,000元;

嗣後雙方於106年間辦理契約變更,並簽訂「工程變更設計契約書(第一次變更)」,變更後契約總價為11,551,880元,目前已辦理驗收、結算完成。

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一之3:「樓梯工程」(下稱系爭樓梯工程)及項次壹之一之8:「天然石片鋪築,花崗岩類」(下稱系爭岩類工程)之工程項目雖係以乙式計價;

然就各該「式」之內容為何,系爭契約則於單價分析表中分別編列數量及單價。

又查,單價分析表就「樓梯工程中之扶手欄杆」記載之數量為15公尺,然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41.94公尺;

就「岩類工程」中記載之「石材」部分面積為470平方公尺,「運費、吊料、加工、按裝工資、產品鑲面牆固定件、吊線及製圖放樣」部分面積為515平方公尺,然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671.62平方公尺。

雙方於辦理系爭契約變更時,並未就系爭樓梯及岩類工程部分進行變更,直至系爭樓梯及岩類工程驗收結算時,前開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均超過系爭契約所預定之數量,經原告核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共計861,724元,詎被告卻拒絕依約辦理契約變更,亦未為給付。

縱認兩造並未成立新的承攬關係,原告仍得就已施作之樓梯工程中之扶手欄杆及岩類工程中超過系爭合約原先記載部分,因施作所衍生之工程款、材料費用等,係被告為原告之利益而為管理,且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861,724元之無因管理費用或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1,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0條可知,系爭工程需變更追加有一定程序,廠商需先報價與機關議定價格後始能施作,惟除簽變更契約書面外,其餘原告聲稱之變更追加,皆僅係原告單方面主張及認知,數量、單價及履約期限等,都未見被告有與原告合意定之,故原告在未經被告之確認及同意下,依照契約既定程序所自行為之變更追加施作,自不可由被告負擔,此為上開約款所約定自明。

否則倘原告未經事先報價即施作,其施作方式、工法、材質或單價並非被告所能接受或遠超出被告之預算,被告卻仍需接受各該施作,對被告議約之權利顯失公平。

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然系爭契約亦約定需有事先報價議約之行為,原告在施作至一半如發現系爭工程追加已逾越5%之上限,自需報價予被告機關,待被告機關同意並辦理追加時再行施作,豈可獨自施作後始逕向被告請款,故原告既未依法辦理追加,此部分追加即非合法,自不得依契約請求追加之工程款。

又原告既稱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然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驗收之保留註記等,則兩造間驗收情形究係如何,原告是否有保留註記,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如其起訴狀所稱之工程款項,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與現行工程實務慣例未符。

原告又以無因管理主張此追加屬為管理本人所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無因管理行為或主張不當得利等情,惟查,系爭工程倘確實需追加如此多款項,被告機關基於預算或必要性考量,未必會繼續追加或施作,亦可能找尋其他廠商或以其他方式替代,或等將來預算通過始繼續施作,故本件之情形實未符合無因管理所需「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以無因管理主張之亦無理由。

再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出於契約約定,嗣後追加施作亦未依法定程序報價並辦理追加,故亦係原告違約施作在先,此不利益自需由原告自行承受,豈可稱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強要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有與被告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8日驗收完成。

㈢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1,551,880元。

㈣系爭工程約定欄杆應施作15公尺,惟原告實際施作41.94公尺,岩類工程中石材部分原約定為470平方公尺,運費、吊料、加工、按裝工資、產品鑲面牆固定件、吊線及製圖放樣部分面積為515平方公尺,惟原告實際施作671.62平方公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原告多施作之工程有無經過被告同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61,724元,有無理由?㈡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原告多施作之工程,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61,72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61,724元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先行施作及視為同意給付多施作之樓梯及岩類工程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㈡契約所附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應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㈢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系爭契約第4條第2至3項約有明文。

⒊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林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系爭工程承辦員楊少華表示系爭工程有額外施作,並應給付額外施作之工程款,楊少華表示怕工程拖延太久,所以給付方式就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以單價增減。

又系爭工程有過一次的變更設計,但該變更設計的內容是原來合約沒有的,而本件樓梯及岩類工程是原契約有的,所以沒有一併在變更設計內提出,且楊少華表示額外施作的部分就依追加減數量處理。

雖然先前曾經發函要依結算額外施作部分,但該函文被退回。

另文化局會計主任告知伊要儘速結案,否則錢會被繳回,所以伊就未將額外施作的數量加入,而依照原數量送結案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

又證人即系爭工程承辦員楊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起訴前不知道系爭工程之樓梯及岩類工程有額外施作之情形,且增加工程款一定要有書面資料向公務單位提出受理並辦理,伊沒有收到書面或口頭增加工程款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另參酌證人林伯勳庭呈之監造單位樂毓農園藝技師事務所107年1月6日樂字第10701060001號函之說明可知,原告於施工期間無任何履勘、紀錄資料或公文佐證應予變更,且原告也從未在工期中每月工程會議、工程放樣、材料送樣、現場材料檢驗、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歷次估驗計價現場檢驗或工程初驗時提出請求額外施作工程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及金門縣文化局108年3月15日文會字第1080001900號函之說明表示,會計室並未向原告告知工程款需在107年1月15日前請領款項及先行以合約價金放款,即增加施作部分以追加減數量金額另行請款之情事,且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月8日完成驗收,紀錄亦無此類記載,再公務單位在工程款項之增減,依程序應辦理變更設計併原合約辦理,且相關事項均由廠商以書面函文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由證人楊少華及前開2紙函文可知,在施工過程中原告並未向承辦員、監造單位表示有額外施作之情,是證人林伯勳之證述已有疑義。

而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以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給付額外施作之工程款應非屬實。

⒋再查,系爭工程係採總額結算,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自明,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上所載之工程數量清單均為估計值,而非實際施作數量;

而若實際施工數量多於工程清單時,因該施工項目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而不得請求加價。

惟如該施工項目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方可以變更契約增加價金。

是證人林伯勳前開證述「系爭工程有過一次的變更設計,但該變更設計的內容是原來合約沒有的,而本件樓梯及岩類工程是原契約有的,所以沒有一併在變更設計內提出」等語即屬系爭契約第3條之情形,可知本件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係因系爭契約並未編列,故被告得以變更設計之方式請求原告給付價金,至於系爭樓梯及岩類工程屬原契約有編列者,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樓梯及岩類工程均為估計值,亦屬原告所應完成之部分,故依約原告即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從而,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61,724元。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61,724元,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是原告應就被告受領系爭樓梯及岩類工程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與系爭契約上記載施作數量相較,確實有額外系爭樓梯及岩類工程,此有福建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108年2月20日108福建師字第73號、108年2月21日福建師第7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惟縱原告確實有額外施作工程一節屬實,但原告之施作係基於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被告則本於契約關係而為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前開請求,實屬無據。

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亦有明文,然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原告對被告本負有履約責任,故非原告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甚明,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前開請求,於法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中原有之數量約定均為預估值,除有依系爭契約第20條變更契約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調整價金外,原告即不得請求額外施作之工程價金,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61,724元無理由。

又被告受領系爭樓梯及岩類工程係基於系爭契約,故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無理由。

另原告施作系爭樓梯及岩類工程,係基於系爭契約,而非無義務為被告管領事物,是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1,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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