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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陞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禎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王寶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門縣文化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1,7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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