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7,訴,67,2019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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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呂志豪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鄭玉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6,10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01,70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係夫妻,甲○○於106年3月7日上午7時許,駕車欲前往其經營之牧場途中,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駛在頂選牧場產業道路,即以電話通知乙○○到場,乙○○駕車到場後,被告2人共同基於強制、毀棄損壞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2人駕車一前一後堵住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

被告2人並分持木棍,敲打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之車窗及車身,原告欲開車突圍而出,被告2人仍不罷手,原告遂下車阻止被告等繼續毀損系爭小客車,被告2人接續以木棍及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身體等部位,原告不支倒地(下稱系爭傷害事件),渠等繼續持木棍毆打及腳踹原告,乙○○於過程中,則以木棍敲打系爭小客車及將架設於系爭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下稱系爭行車記錄器)撥下並拿出,置於地下用腳猛踩數下後拋至農田中,致令不堪使用(下稱系爭毀損事件)。

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踝骨折合併脫臼、頭部鈍挫傷、前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小客車及行車紀錄器之毀損,原告因傷住院療養,療養期間中斷原本養牛隻工作,無法繼續照顧牛隻,僅能賤價將牛出售。

原告因被告2人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3,208元、行車紀錄器損失8,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另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01,70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是原告騷擾我們,我們是基於正當防衛,損害是他自己造成的。

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支出93,208元不爭執,但行車紀錄器支出費用不實及原告所提牛隻基本資料不足以證明工作損失,且今日會發生這種衝突,是原告日積月累造成的,都是原告主動來騷擾我們,慰撫金不應由我們負擔。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8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㈠被告2人於106年3月7日上午7時許對原告共同為傷害、強制、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被告對於原告支出的醫療費用93,208元不爭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9頁,為說明之便,順敘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㈠被告等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1,708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等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原告等既主張因被告甲○○、乙○○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請求連帶賠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2人於106年3月7日上午7時許對原告共同為傷害、強制、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分持木棍,敲打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之車窗及車身,原告欲開車突圍而出,被告2人仍不罷手,原告遂下車阻止被告等繼續毀損系爭小客車,被告2人接續以木棍及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身體等部位,原告不支倒地,渠等繼續持木棍毆打及腳踹原告,被告乙○○於過程中,以木棍敲打系爭小客車及架設於系爭小客車中之行車紀錄器撥下並拿出,置於地下用腳猛踩數下後拋至農田中,致令不堪使用,足認被告2人所造成之系爭傷害及毀損事件,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行車紀錄器之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傷害及系爭行車記錄器之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為正當。

至被告2人主張渠等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原告案發時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之證據,此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審認在卷,故被告2人前揭所辯,核難憑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支出前開費用,是否有理由,分別准駁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於106年3月7日因系爭傷害事件,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診就醫,截至106年4月14日,已支出住院醫療費用共計93,208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行車紀錄器損失:⑴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系爭傷害事件前即已加裝系爭行車紀錄器,且系爭行車紀錄器因被告二人將其取出並加以丟棄毀損,請求賠償價額8,500元乙節,為被告2人所爭執。

經查,系爭行車記錄器遭被告二人丟棄並毀損乙節,有現場照片3張(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60002300號卷第42至43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行車記錄器之同廠牌估價單乙紙(見本院第107頁),是認原告主張系爭行車記錄器係裝設於系爭小客車上,且系爭行車記錄器之價錢為8,500元乙節為可信。

又系爭行車紀錄器因被告二人之系爭傷害事件受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見系爭行車紀錄器確有因系爭毀損事件而損壞無誤。

⑵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金屬、塑膠、玻璃為主要材質之「監視機」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行車紀錄器之材質與之應較為接近,故認系爭行車紀錄器之耐用年限為5年。

是如以系爭行車紀錄器新品價值為8,500元估算,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計算方式,依緯凡車行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記載,系爭行車紀錄器為系爭傷害事件(106年3月7日)前2至3月所購買(見本院卷第203頁),距離系爭事故時已使用3月,則系爭行車紀錄器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4,88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00元÷(5+1)≒14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00元-1,417元)×1/5×(3/12)≒3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00元-354元=8,146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行車紀錄器之賠償價額應以8,146元計算。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係從事畜牧業,以養牛販賣為工作,因系爭傷害事件,導致伊長期無法照顧牛隻,僅能賤價出售他人,扣掉原告進貨成本及賣出價格,故請求工作損失1,000,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固提出牛籍基本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61頁),然細譯該份牛籍資料固能證明原告以養殖為業,並從異動記錄得知取得牛隻時間,然無從證明牛隻之購入及轉售價格,另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向原告闡名請原告提出勞、健保資料、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或牛隻買賣等資料,然遲至本院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上開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工作損失,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陳國中肄業,現無工作,工作前從事畜牧業,月收入約40,000元,106年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

被告甲○○為大學畢業、於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30,000元、106年所得為66萬餘元,名下房屋及土第3筆、汽車1部及股票1支,被告乙○○為大專畢業、從事家庭主婦、無收入、106年所得為368元、名下有汽車5部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就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01,35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208元+行車記錄器8,146元+慰撫金100,000元=201,354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傷害事件應由被告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1,35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等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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