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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林美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方慶福
林幼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塊分歸被告林幼取得;
編號B區塊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區塊分歸被告方慶福取得;
編號D區塊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幼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另同段1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方慶福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因共有人就上開兩筆土地之管理處分方式未能達成一致協議,致該土地未能有效管理及利用,自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林幼所共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589.0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即A部分29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幼單獨所有,B部分294.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原告與被告方慶福所共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0.0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即C部分3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慶福單獨所有,D部分300.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方慶福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1191地號土地等語。被告林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乙節,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就系爭11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亦經被告方慶福同意;
至被告林幼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而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對於系爭1191、1331地號土地利用可達極大化,且分割後土地均有臨道路,分割後該土地亦不至於細碎,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1191、1331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A共有人利益,認應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為允當,即:編號A面積294.50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由被告林幼取得,編號B面積294.51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C面積300.00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由被告方慶福取得,編號D面積300.01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此為本件最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191及1331地號土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允宜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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