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雲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葉媚媚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陳怡靜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複代理 人 董政煜
吳靜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楊淑昭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919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0,701元,合計新臺幣88,6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1,337元{計算式:(6.61平方公尺+362.4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7,700元=2,841,377元},扣除前已繳納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費4,000元外,原告復繳納25,215元予本院(見106年度補字第101號卷第33至37頁),然其後原告擴張請求範圍,並撤回對財團法人忠孝新屯文教基金會之訴訟,其所請求確認之土地範圍面積變為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範圍扣除796地號之部分,共604.69平方公尺(計算式:55.77平方公尺+70.29平方公尺+478.63平方公尺=604.69平方公尺),依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即每平方公尺7,7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6,113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7,700元X604.69平方公尺=4,656,113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117,835元(計算式:47,134元+70,701元=117,835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919元(計算式:47,134元-29,215元=17,919元),第二審裁判費70,701元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