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烏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允生等三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零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8年3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上訴之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00,4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2,05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請於前開期間併為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