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2日簽定合建契約
- 二、被告方面:
-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8頁)
- (一)兩造於106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
- (二)原告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票載發票日108年5月20
- (三)被告以蔡永木、蔡永聰、蔡永文及蔡遠進等4人為起造人,
- (四)蔡永木等4人於106年11月16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停止核發
-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
- (一)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
- (二)原告於訂約後債信及資金有無問題?
- (三)被告可否因原告欠缺債信及資金等履約能力,而向金門縣政
- (四)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訂約後原告有票信、債信不良及資金不足之問題
- (二)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
- (三)另原告雖稱有商請訴外人宜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居公司)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票據信用、債務信用、資金皆有不足之情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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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宜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千慧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蔡甲庚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2日簽定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以被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15土地、316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興建住宅,並由原告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後,為被告於315土地上,興建雙併透天住宅共四戶,被告應於前開4戶房屋建築執照核發之日7日內,將3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公司自行興建房屋,而原告在訂約之時,除須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尚要支付被告457萬元,作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書之保證,還須負責清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統籌辦理相關事宜,所生費用均由原告公司全額負擔,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若被告違約,則須賠償原告前開所簽發支票之面額2000萬元及所有已支出相關費用2倍之金額,作為違約金,賠償原告。
兩造簽約後,原告即積極進行相關興建事宜,並委請沈建宏建築師設計、規劃、請照,又以被告所指定之蔡永木、蔡永聰、蔡永文、蔡遠進為起造人,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在一切就緒即將實際興建之前,被告及其所指定之起造人竟於106年11月16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停止核發建造執照,原告與被告洽談後,被告仍執意不照約履行,且拒絕進行協商,導致系爭合建契約迄今無法完成,被告之行為違反誠信,違約情節重大,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前開原告公司已簽發支票面額2千萬元之2倍,共計4千萬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固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於建造執照核發之日起7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但106年9月間,金門地區建商告知原告已有資金週轉不靈狀況,被告為求慎重,乃先於106年9、10月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查詢原告之債信,經該分行告知原告當時已有跳票紀錄,並有2次退票紀錄,被告於建造執造核發後,即需依合建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將316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恐有遭原告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之虞,顯無從確保合建契約之履行,為確保合建契約之履行,乃於106年11月16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停止核發建造執造,等待原告解決周轉不靈及債信不良之問題,目的僅在於暫時停止建造執照之申請,並無故意不履約情事,如原告順利解決周轉不靈及債信不良之問題,被告自當重新申請建照執造。
另被告前已依約由蔡永木、蔡永聰、蔡永文及蔡遠進四人為起造人,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無違反隨時提供之義務,且被告行使不安抗辯之結果,已使被告不負遲延責任,要無違約之問題,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8頁)
(一)兩造於106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
(二)原告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票載發票日108年5月20日,憑票支付被告2000萬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由被告之子蔡遠進於106年5月22日代被告簽收。
(三)被告以蔡永木、蔡永聰、蔡永文及蔡遠進等4人為起造人,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四)蔡永木等4人於106年11月16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停止核發建造執照;
金門縣政府於106年11月20日同意停止核發建造執照,並檢還執照正本及書圖文件。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
(二)原告於訂約後債信及資金有無問題?
(三)被告可否因原告欠缺債信及資金等履約能力,而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停止核發建造執照?
(四)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
五、法院之判斷:
(一)訂約後原告有票信、債信不良及資金不足之問題被告稱原告有資金周轉不靈、跳票情事等語,經參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年10月10日107金門字第83號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見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於106年、107年間間有多次遭到退票,其中少至12500元,多至0000000元之票據,皆存在退票之紀錄,足見原告之票據兌現能力不佳,確有債信不良及資金不足等問題。
雖原告稱其於106年9、10月間並無退票紀錄,被告所述不實等語,但從上開退票紀錄,可見至被告106年11月16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停止核發建築執照前,原告存在2筆退票紀錄,其一之退票理由乃「字經塗改」,另一筆於106年11月15日之退票,理由則為「存款不足」,然其於其後密集發生多筆退票情況,退票事由皆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或「存款不足」,已足見原告無法支應票款,任由票據遭退票,其票據信用、所擁有之資金皆處於不良狀態,雖被告稱原告於106年10月間有2筆退票紀錄等語與上開函文不符,但此不影響原告之票據信用、債務信用、資金皆存在不良及不足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信。
(二)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有提出系爭支票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稱有替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以代457萬元之交付,也未經被告反對,勘信為真,然觀其實質,既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有資金不足、債信不良之問題,且其小至1萬餘元之票據,皆遭退票,又列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則實際上,系爭支票已可預見其幾無兌現之可能,不具擔保功能,與未提出支票無異,而兩造間契約既約定支票係作為合建之保證,其自應具有擔保之功能,方符合債之本旨,系爭支票已不具擔保功能,即難認原告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而被告應配合原告申請、維持建築執照效力一節,雖未約定於系爭契約中,但此為合建過程能順利進行所不可或缺,且基於誠信原則,被告應該配合者,故被告不得申請停止核發建築執照之不行為義務,為本件契約之附隨義務,但此一義務乃系爭契約之履行進入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之階段,方會發生,而原告提出擔保之給付義務,乃發生於簽約時,且原告也自承其就此部分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則原告並未完成先提出擔保支票之給付義務,被告處於後階段之附隨義務無從發生,自不得要求被告履行該等義務,其聲請停止核發建築執照等行為,尚無違約之情事。
(三)另原告雖稱有商請訴外人宜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居公司)再開立2000萬元之本票或支票提供給被告以為擔保,故原告之履約能力已獲得保證,但遭被告拒絕等語,並經證人高國華證稱:有說願意再開立一張2000萬元的本票或支票,希望不要影響本件工程,被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以為佐證,然本件原告尚應提出之擔保金額高達2000萬,並非小額,而宜居公司與原告為兩家公司,但股東互相有投資,互相支援,此有證人高國華之證述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與宜居公司間雖尚難稱有資金共通情事,但兩者關係密切,又長期互相支援,於原告欠缺債信及資金之情況下,宜居公司是否仍能保有充足之擔保能力,亦不無疑問,且於被告與宜居公司欠缺互信基礎下,被告亦無從相信宜居公司之資力正常,所提出之票據具有兌現能力等情,被告拒絕由宜居公司開立票據替原告擔保,於系爭契約亦無違背。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票據信用、債務信用、資金皆有不足之情況,且已列於拒絕往來戶,系爭支票失去擔保作用,原告並未先完成為合建提供保證之給付義務,被告配合維持建築執照之附隨義務無從發生,其申請停止核發建築執照,以避免有移轉316土地之可能,尚不違反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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