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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吳哲維
黃佳惠
被 告 尊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東儒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兼被告 林欽能
駱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林欽能、駱季豐」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兼被告:林欽能、駱季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108年1月28日宣示之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第一審民事裁定業就原告起訴全部聲明請求之事項為裁定,且均於理由欄中詳列准駁理由,並無脫漏之情,而係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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