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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永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王媽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王媽安(男,民前六年八月三日出生,原住金門縣○○鄉○○村○○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即於民國18年10月10日至71年1月4日間失蹤之人),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王媽安之孫,王媽安於28年 5月10日前往汶萊謀生失蹤後音訊全無,迄今已逾90年,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王媽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保證人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
是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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