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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洪志恒
再審被告 洪偉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月30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7度度簡上字第15號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宣示,同日確定,並於同年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案卷查閱無訛。
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1日,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現引用108年2月11日所附陳情檢舉函,倘若前審即本院107年簡上15號合議庭法官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命再審被告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強制證人辜逸恒到庭「誠實」作證並當庭勘驗該私文書即本院106年城簡第91號卷內原證九的微信截圖以證明有無通訊事實及證據能力,則前審即應存在證人到庭作證並勘驗該私文書之筆錄。
前審法官明知如此故意違背此作為義務(再審原告已向司法院提出檢舉),綜上論證,本件確實有再審必要,請另一合議庭補正上述作為義務,而有新證據即上開所述之筆錄用以推翻「違背法令」,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誤認原證九有證據能力之枉法裁判。
㈡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0萬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何等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本件經本院審究後,認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再審事由,理由析述如後: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參照)。
⒉再審原告稱:若原確定判決合議庭法官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命再審被告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強制證人辜逸恒到庭「誠實」作證並當庭勘驗該私文書即本院106年城簡第91號卷內原證九的微信截圖以證明有無通訊事實及證據能力,則原確定判決合議庭法官即應存在證人到庭作證並勘驗該私文書之筆錄,故意違背此作為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云云。
⑴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妨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㈡⒉內容略以:「鑑於上訴人於本案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揭(一)至(三)項指摘為虛構,或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曾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企圖教唆』辜逸恒作偽證。
是就此無法證明之不利益,自應由主張該情之上訴人承擔。
更遑論上訴人所稱(一)至(三)項虛構部分,其中就有無召開記者會等中性描述,實與名譽權之減損或詆毀無涉;
另上訴人既稱『企圖』教唆偽證,則自未遂行,更無何損害可言,亦與名譽權之侵害無關。」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149頁),業已詳述由再審原告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而非由再審被告證明私文書之真正,原確定判決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難謂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難憑採。
⑵次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㈡⒊⒋內容略以:「...惟檢視該微信內容(該卷第261頁),辜逸恒留予被上訴人之訊息為『洪志恒告了我30幾件刑事』、『硬逼我無法工作』、『他知道我是關鍵人物』、『他之前也放話,如果我去金門作證,要告到我傾家蕩產』。
依此留言觀之,試圖影響或恫嚇辜逸恒之人實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如此又何來『被上訴人企圖教唆辜逸恒』可言。
是在上訴人僅空泛指摘,前揭留言復與上訴人所述相左並有施壓疑慮下,並無傳喚辜逸恒到庭證述之必要。」
、「...至上訴人聲請函詢名城電視台,欲查明其於『103年11月14日』有無在該電視台召開『參加縣長選舉政見發表記者會』乙節。
經核,有無召開記者會此節,要與上訴人名譽無涉,亦即記者會有無召開均不致影響上訴人之名譽,自無贅予調查必要。」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149至150頁),業已說明依該微信內容以觀,試圖影響或恫嚇證人辜逸恒之人實係再審原告,而非再審被告,且在再審原告僅空泛指摘,前揭留言復與再審原告所述相左並有施壓疑慮下,並無傳喚證人辜逸恒到庭證述之必要,並敘明兩造其餘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自應予以尊重,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
⑵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合議庭法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03條命證人辜逸恒到庭「誠實」作證並當庭勘驗該私文書即本院106年城簡第91號卷內原證九的微信截圖以證明有無通訊事實及證據能力,則原確定判決合議庭法官即應存在證人到庭作證並勘驗該私文書之筆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云云。
⑶查再審原告於前案聲請傳喚證人辜逸恒,未經法院傳喚,固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51頁)。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
再審原告指摘前案未傳喚證人辜逸恒,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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