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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于連文
代 理 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協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兩造調解成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1號),是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于連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6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而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6號、106年度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案卷審閱,按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高分院(下稱金高院)107年度上字第6號事件受理,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並經金高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故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即須由原應支出訴訟費用之原告負擔。
(註: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主文雖曾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惟本件原告與被告既均有就前開一審判決關於各自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前開一審判決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屬未確定,而應以原告與被告於二審程序中經移付調解,最終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為據。
)
四、查,原告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61,805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961,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又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其上訴聲明係主張「㈠被上訴人協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謝永鴻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68,440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呂聰明、洪國榮、謝興城、陳肇德、蔡振源應與被上訴人協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謝永鴻連帶給付上訴人2,961,805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961,8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604元(詳金高院107年度上字第6號卷第7、32頁),此即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惟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既有於第二審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已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的規定,則本院就本件同為移付調解而成立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亦應參酌該規定意旨,僅就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的範圍確定訴訟費用額,始為合理,職此,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604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第二審裁判費45,604×1/3=45,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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