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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許秀華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辛智義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兩造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9號),是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許秀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而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6號、106年度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案卷審閱,按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兩造就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9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即須由原應支出訴訟費用之原告負擔。
查,原告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金寧鄉后垵段48-29、48-45地號土地、金湖鎮料羅段232、301地號土地,及金寧鄉后垵段48建號建物(門牌上后垵78號)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詳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15至20頁、第99頁),並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諭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4,000元(註:原告原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金寧鄉后垵段48-29、48-45地號土地、及金寧鄉后垵段48建號建物(門牌上后垵78號)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嗣於準備程序再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金湖鎮料羅段232、30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而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已係就四筆土地及房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即以該裁定為據),此即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惟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既有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的規定,則法院就同為移付調解而成立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亦應參酌該規定意旨,僅就裁判費三分之一的範圍確定訴訟費用額,始為合理,職此,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8,000元【計算式:144,000元×1/3=48,0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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