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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252號
債 權 人 陳森照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英格爾營造有限公司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即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陳報狀)。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71年5月4日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二)參照;
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提出發票人英格爾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691,700元、795,600元、1,363,600元、681,400元之四紙支票影本,請求發票人英格爾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該四紙支票之票款及法定票款利息,惟債權人並無提出四紙支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致無從憑認該4紙支票是否已為付款提示,故本院函請債權人補正,而債權人嗣陳報因第三人曾驛成告知要延票,因此該4紙支票並無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語,據此以觀,債權人就該4紙支票並未依據票據法之規定為付款提示,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債權人請求發票人英格爾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該4紙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爰駁回債權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另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雖記載返還借款之文句,但債權人與英格爾營造有限公司之間,有何借貸之直接原因關係,債權人並未釋明,且按債權人嗣提出之陳報狀記載「緣104年10月份第三人曾驛成持發票人英格爾營造有限公司法代陳仕錚所開立之支票計四張,向本人周轉現金...」等語,復觀本件四紙支票之票背均有第三人曾驛成之背書等情,形式觀之,乃僅得憑認第三人曾驛成與債權人之間有借貸關係,尚無法憑認債權人與英格爾營造有限公司之間亦有借貸關係,故本院亦無從自借貸之法律關係,准許債權人之本件支付命令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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