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8,司促,1570,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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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70號
債 權 人 蔡成傑


債 務 人 許志猛

債 務 人 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猛

一、債務人許志猛、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7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更正狀)所載。

三、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理由:「...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

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及其夫陳○○均明示對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全部」負給付之責任(見一審卷第一二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既同意與其夫併列為債務人,且明示各對同一債務全部負給付之責任,即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核與併存之債務承擔情形相符。

原審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列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然不列陳○○、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則上訴人指謂被上訴人承擔陳○○之債務,尚難憑信云云,係過分拘泥於契約當事人之稱謂,而未探究被上訴人及其夫陳○○有無明示願對同一債務全部負給付之責任,自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此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債權人於「民事更正狀」主張觀諸債務人許志猛、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借據」內容,債務人許志猛、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合於民法第272條第1項關於「明示」負連帶責任之要件,即非無所憑,是本院爰予核發如第一項所示之支付命令,然如債務人認為前開「借據」既無記載「連帶」之文字明示,即不得逕解釋為已成立連帶債務,且債務人亦無連帶負責之真意者,則請債務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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